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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李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琴,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被告马闯,河南唐河人。被告李志勇,江西崇仁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李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被告用其在崇仁县工业园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厂房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凭证为主),按月结息。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附还款明细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闯、李志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李志勇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采购羊绒面料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到2017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羊绒面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4%,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闯、李志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自愿作为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072%,按月结息,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但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累计偿还利息145840.5元,结欠利息286695元,被告马闯、李志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利息286695元,对已到期利息,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原告亦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闯、李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马闯、李志勇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马闯、李志勇对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闯、李志勇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669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闯、李志勇对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闯、李志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806.86元,由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3261.86元,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马闯、李志勇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