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杭州诚和汽车有限公司与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和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28号原告杭州诚和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坚勇。委托代理人叶青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俊。原告杭州诚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与被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9日,倪某与博鸿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博鸿公司为倪某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倪某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即向博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如倪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逾期��贷的情形,则博鸿公司有权拒绝退还其全部履约保证金;如倪某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则博鸿公司应返还倪某全部保证金。2012年10月10日,倪某向博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300元。2015年10月15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按揭还款证明》,载明:倪某于2015年10月9日还清贷款本息,同意注销抵押。2015年10月15日,倪某与诚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倪某将3300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诚和公司。2015年10月22日,诚和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被告博鸿公司,博鸿公司于同日签收。本院认为,案涉《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倪某按约还清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博鸿公司应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现债权转让人倪某将其对债务人博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诚和公司后通知了债务��博鸿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博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诚和公司对被告博鸿公司享有债权。原告诚和公司要求被告博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诚和汽车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