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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东,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孤家子村***号。被告人高振东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振东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路3-1号凯蒂花园小区1号楼西墙边,盗窃赵某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一辆红色八达牌125型摩托车。2、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振东在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100-2号向阳新村25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50元的一辆黑色大洋牌125型摩托车。3、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振东在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100-2号迎宾小区沙龙KTV后门西20米,盗窃刘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一辆黑色大洋牌110型摩托车。被告人高振东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振东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振东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赵某某、刘某某、刘某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材料,户口信息,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12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16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24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18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397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出具的部分被盗事实不能核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振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东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振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振东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高振东自2002年至2009年间犯有多次盗窃前科,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振东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多起盗窃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庭审过程中亦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