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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字第90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承包了仪陇县立山镇某村道公路修建工程,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借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的24%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及催收产生的差旅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仪陇县立山镇某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某甲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冯某乙,2014年11月7日”。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某丙20,000元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冯某乙,2014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25日借条中出借人冯某丙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二张、立山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村道公路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合本院与冯某乙的通话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已经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暂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但未提供车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