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蒙元文化街盟源宾馆*层。法定代表人雷存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刚,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董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边高义,系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刚、马勇军,被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签订《策克口岸物流园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杜文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在该项目基本完工后,原告与博源公司对账后发现,被告董军私自在博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227496.2元没有交到原告账户,而由被告自行占有。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催促被告将在博源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缴纳到原告账户,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工程款522749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对博源公司策克口岸物流园区商业综合楼工程二标段工程组织施工并负责全面管理,被告领取工程款都是经过原告委托,并在案外人处办理正式财务手续的,所领取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中。涉案工程系被告董军与杜文强挂靠原告资质合伙承揽的,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均是二人共同协商作出的。后期杜文强因病离开施工现场,被告独立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施工中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博源公司签订《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策克口岸海关监管区现代化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生活区商业综合楼(西区)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博源公司生活区商业综合楼(西区)工程二标段(D、E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629449元,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杜文强,合同落款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由杜文强和被告董军共同签字。2013年7月12日,杜文强因病离开施工现场,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董军全权负责博源工地所有工程事务。2014年5月18日,杜文强因病去世。被告董军在管理工程施工时,共计从博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227496.2元。原告提供博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被告领款的收据上均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资金审批单、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博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授权杜文强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杜文强将与博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事项长期委托给被告董军办理,并在自己因病离开施工现场时,将全部施工任务委托给被告董军。根据原告提交的博源公司记账明细表可以看出,自2011年施工开始,被告董军就是原告从博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直接经办人,2012年至2014年被告董军又陆续从博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00余万元,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杜文强并未对被告的代领行为提出异议,通过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存英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原告知道被告董军代领工程款以及被告董军代表原告与博源公司补签施工合同等事实,也认可被告董军支付了大部分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现尚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00余万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董军自行占有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董军代领工程款由原告提供的正规收据在博源公司处入账,且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告董军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和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具有领取和支配的权利,而对于被告董军仍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应由原、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如由原告中建公司先行垫付的,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董军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工程款52274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包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姚 晓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