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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张某乙,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张某乙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2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整日生活在争吵之中,以至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孩子已成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张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23岁。庭审中,张某甲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张某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张某甲诉请与张某乙离婚,而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甲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150元,退回张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