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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协生五金塑料厂与胡加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协生五金塑料厂,胡加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慈溪市协生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代表人:叶利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加标。委托代理人:胡柳燕。原告慈溪市协生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协生厂)诉被告胡加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生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胡加标的委托代理人胡柳燕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加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生厂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7月4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27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工业排风扇,共计货款18375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82700元,并退回产品计2560元,尚欠976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加标即时支付货款97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胡加标即时支付货款89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加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4日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且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907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前两次汇款用于支付2012年4月16日的货款,后一次汇款用于支付2013年5月25日的货款,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6月27日的货款,故2012年、2013年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诉称尚欠货款9769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多次催讨未果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处对账,因双方未对账成功,原告回去后就提起了诉讼,故2012年、2013年的货款即使未清偿,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销货清单三份、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排风扇共计货款18375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销货清单、送货单各一份、银行转帐明细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2013年的货款都已经结清;B2.指示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B3.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银行汇款的转出账户系被告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2012年4月16日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但上面的价格与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不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低于上面的金额,被告在旁边已经注明;对2012年7月4日的销货清单不认可,被告并未在上面签字,且被告也未找到底单,故无法认可;对2013年5月25日的销货清单及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对销货清单、送货单无异议,但被告注明的价格是被告自行添加,系被告单方意愿,原告不认可;对银行转帐凭证,原告认为2012年4月20日只汇款50000元,如果法庭能够核实被告汇款58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其他两笔汇款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2、B3无异议。本院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中除2012年7月4日的销货清单外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4日的销货清单中无被告签字,亦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故对该张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单据中被告注明的价格,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亦否认双方就价格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1中的销货清单、送货单、证据B2、B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B3,可以认定银行汇款的转出账户系被告账户,故对证据B1中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协生厂与被告胡加标之间曾有工业排风扇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27日先后三次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购买工业排风扇,原告每次与被告确认后向被告发货,三次货款分别为79600元、13800元、622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同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4日各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8000元、20000元、12700元,前两次用于支付2012年4月16日的货款,后一次用于支付2013年5月25日的货款。2014年6月27日送货时,被告将前几次货物中的次品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向被告催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协生厂与被告胡加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2012年、2013年的货款已经清偿,但相关单据中的被告注明的价格系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亦否认双方就价格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25日的货款,被告认为即使未清偿,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生意一直持续至2014年,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催讨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三次买卖合同关系均是分别沟通联系,每次均是原、被告电话联系确认后由原告向被告发货,且被告每次的付款行为均有明确的指向,都针对不同时间所发货物而对应付款,故双方的三次买卖行为各自独立,应对每次交易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对2012年4月16日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同年11月23日汇款给原告,而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催讨,故2012年4月16日的剩余货款16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2013年5月25日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汇款给原告,故诉讼时效因被告的部分履行行为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催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5月25日的剩余货款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4日的货款,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7日的货款6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30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协生五金塑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原告慈溪市协生五金塑料厂负担300元,被告胡加标负担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