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张兴光、邱振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张兴光,邱振城,孙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张建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光,村民。被告邱振城,村民。被告孙全东,村民。原告张建兵诉被告张兴光、邱振城、孙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光、邱振城、孙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兵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张兴光经被告邱振城、孙全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光、邱振城、孙全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张兴光经被告邱振城、孙全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兴光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邱振城、孙全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光、邱振城、孙全东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张兴光追要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光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邱振城、孙全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兴光、邱振城、孙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兵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邱振城、孙全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