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宏诉叶立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叶立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钧,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立建,男,汉族。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诉被告叶立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良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立建及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叶立建向原告刘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总计1216900元,同时被告叶立建提供了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开发的《帝景天城》商品房作为担保,担保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约定如果未按时还款需要走法律程序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信息。2、被告叶立建身份证复印件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共五页;证明被告年龄、住址等信息及法人基本情况。3、2013年6月30日被告叶立建出具的借条一份,加盖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山南新区府前路工程项目部公章;证明被告叶立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4、2014年7月1日被告叶立建出具的欠条1份;2014年10月1日被告叶立建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5月26日被告叶立建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叶立建欠利息款230000元。5、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立建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加盖第三被告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公章;证明被告叶立建欠款总计121.6900元。6、原告刘宏本人书写的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过程。被告叶立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发包方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无钱清偿债务,我已经拿本人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同时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复利更加无法接受,利息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刘宏,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且对此毫不知情,公章是被告叶立建私自加盖,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纯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3、还款协议中并没有我公司,所以明确表达了本案实际借款方为被告叶立建;4、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款凭证并没有我公司任何签名或盖章,全部由被告叶立建出具;5、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汇款凭证,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叶立建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立建向原告刘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加盖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山南新区府前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叶立建均已按上述约定付清,且其当庭表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自愿予以认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四个季度,被告叶立建由于无钱支付利息,便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欠款利息总计230000元。2015年7月8日,经原告催讨,原告刘宏与被告叶立建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总计1216900元,同时被告叶立建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九江市德安县由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开发的《帝景天城》商品房作为担保,担保方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约定“如果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该房屋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因追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但该担保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由于被告叶立建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担保人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因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的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汇龙项目部的诉讼。再查明,原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宏与被告叶立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立建与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立建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自愿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立建对未支付的利息,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良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