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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与刘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钰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阳,北京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1月1日,被害人李某冰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受理。2015年11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冰、高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秀粉、于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阳、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从开发商处承揽开发历下区和平路80号时所需的土石方工程,决定采取暴力恐吓等方式将带头阻止拆迁的李某冰赶走,遂于2015年5月7日23时许指使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张某(在逃)等人利用自制的“钩子”,将李某冰等人安装在院门口的监控摄像头破坏。经鉴定,损失共计2055.74元。同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指使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在逃)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李某冰等人安装在院内的两个摄像头破坏,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李某冰的别克凯越轿车玻璃全部打碎,又使用锤子和甩棍将李某冰家及邻居家的厨房玻璃打碎。经鉴定,损失共计6399.9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罪数额共计8455.66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共计6399.92元。案发后,上述8名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8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从开发商处承揽开发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80号所需的土石方工程,遂指使被告人刘江洋、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张某(在逃)采取暴力恐吓等方式将带头阻止拆迁的李某冰赶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及张某利用自制的“钩子”,将李某冰等人安装在院门口的监控摄像头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2055.74元。2、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在逃)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李某冰等人安装在院内的两个摄像头破坏,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李某冰的别克凯越轿车玻璃全部打碎,又使用锤子和甩棍将李某冰家及邻居家的厨房玻璃打碎。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6399.92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罪数额共计8455.66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共计6399.92元。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江洋、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冰等人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当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冰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日下午4时许,他带孩子出门时曾被陌生男子拦截,2015年5月7日23时17分许,五六名面戴口罩的男子持木杆将小区门口的两个摄像头破坏掉后乘商务面包车离开,2015年5月9日2时30分许,四五名男子将他及邻居的窗玻璃砸、将他的车玻璃砸破,并毁坏安装在平房上的摄像头。2、被害人马某娟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凌晨,其所住的和平路80号门前的两个摄像头被人打坏偷走,5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其位于该院4号楼1单元103室及邻居阳台的玻璃被人打碎,其停放在9号楼3元门前的鲁RAB9**白色凯越轿车前大灯、天窗及玻璃被打坏。3、被害人冯晓云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凌晨,其所有的位于和平路80号4号楼1单元101号的厨房阳台玻璃被砸碎。4、被害人张曙光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凌晨2、3点钟,其在家中看冰球比赛时听到有人砸玻璃,看到院内有三名头戴头盔的男子往院外跑。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发现多名头戴头盔的男子在破坏院内安装的摄像头,并伴有砸玻璃的声音。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值班室值班时因喝过酒,无法回忆起案发时的情况。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想做文华园住宅开发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在与其交谈中得知该项目因拆迁问题短时间内无法进行,后为尽快启动该项目,他将影响项目启动的李某冰的照片及信息发给刘某某。8、证人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山东钰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为刘某某,业务包括承揽土石方工程,有些固定的工人在工地工作。9、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李某某共同租住,李某某在一家土石方公司做会计工作。10、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为揽工程,向工程项目公司要来影响项目拆迁的人员李某冰的资料,并要求手下员工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张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凌晨将和平路80号院门前的摄像头毁坏,后要求上述人员及孙某某等人进入院内,将院内的两个摄像头破坏,后将李某冰及邻居阳台的玻璃砸坏,并砸毁李某冰妻子别克凯越轿车额头、玻璃、天窗。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经走访及调取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后于2015年6月4日将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抓获,刘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13、协议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万元。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居住地所属司法局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