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姚伟杰与李小琴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杰,李小琴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23号原告姚伟杰,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小琴,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伟杰诉被告李小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伟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小琴名下的人民币1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姚伟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小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