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同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付某被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鄂A×××××号农用车在本区祁家湾街王麻子河砖厂内拖砖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该砖厂内玩耍的儿童王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王某丙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了王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00元,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钟某、王某乙、潘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付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