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潍坊中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述)。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持C1证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向西行驶至富华游乐园门口处时,撞倒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后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予以刑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发票,证人李超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