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爱华与时富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爱华,时富林,时银亮,时明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879号原告时爱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时富林,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时银亮,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时明亮(兼被告时富林、时银亮的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3月4日出生。原告时爱华与被告时富林、时银亮、时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爱华、被告时富林、时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爱华诉称,被告时富林与被告时银亮、时明亮系父子关系,我与三被告同住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为邻居。该区内有一条南北走向的走道可供通行,2015年6月,三被告在建房时占用走道并将部分道路圈入自家院中,致使车辆无法从东西道路转弯进入南北走道。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走道原貌。被告时富林、时明亮、时银亮辩称,我们在原址建房,房屋之外留有宅基地,未占用共用走道,不存在因建房而妨害车辆通行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富林系被告时银亮、时明亮之父。三被告、原告以及时育泽、时兵、时小狄、沈来云等人在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一区比邻而居,内有南北方向的走道一条。时兵、时小狄、时育泽家房屋位于走道东侧,被告、原告、沈来云家房屋位于走道西侧,各家共用走道。该走道与东西方向的道路相交,形成倒“丁”字型路口。时兵家位于路口之东,被告家位于路口之西。2015年6月,被告家翻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走道并圈入部分道路,影响到车辆通行,双方遂产生纠纷且协商未果。2015年8月24日,时兵、时爱华、时育泽、时小狄、沈来云五人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富林、时银亮、时明亮排除妨害,恢复走道原貌。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时爱华、时育泽、时兵等人提交照片若干证明车辆通行情况,提交上世纪五十年代察哈尔省延庆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宅基地范围,但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房屋构成妨害,且《土地房产执照》的取得来源不合法。被告提交在走道内的车辆照片,但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停车情况,不能证明车辆通行情况。本院实地勘察,南北走道路口的东西宽度约为3.5米,路口附近有电线杆、时兵家的护墙石、水泥墩以及被告建造于东南院墙墙角的水泥墩、堆放的煤块等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避免纠纷的发生。在本案中,邻居共用通道宽窄如何、住宅与道路距离多少、路口处是否可以行车以及便利与否,既涉及农村宅基地的建房安排和街道规划,同时也应考虑到地形地势、房屋或建筑物分布等情况。本案原告方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建房前后路口处车辆通行情况的对比变化。上世纪50年代由察哈尔省延庆县颁发的土地执照,已丧失证明宅基地权属的法律效力。勘查发现,被告家所堆放的煤块、院墙东南角的水泥墩,路口附近的电线杆、时兵家的护墙石、水泥墩以及走道坡度等因素皆对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故本院认定车辆能否通行涉及上述各因素。若将现在的通行状况仅归因于被告所建院墙并进行拆除,有失公正,不利于维护邻里关系的稳定。且原告方当庭称“现在车倒很长时间才能进去”,结合走道之供人出行的主要目的和车辆通行的实际需要程度,应该认定虽有不便但走道仍可进车。考虑到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被告在位于走道路口的东南院墙墙角处建造宽度约30厘米的水泥墩以及在走道旁堆放煤块,会对行车造成不利影响,故应予清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富林、时银亮、时明亮清除其家东南院墙墙角的水泥墩,并将堆放在路口处的煤块西移一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时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时富林、时银亮、时明亮负担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时爱华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