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素英与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临泉县迎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英,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临泉县迎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00065号原告高素英,女,1956年6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克民,男,1959年2月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市总参兵种部北京第八干休所,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邓安东,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修华,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临泉县迎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方,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英诉被告临泉县国土资源局、迎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民,被告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修华,被告迎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英诉称,同村村民郑海怀未经批准违法在原告承包的可耕地上建房,在房屋基础建到1米多高时,原告多次向迎仙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迎仙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建造行为不予制止,导致郑某甲的非法建筑建成。郑某乙未经原告家同意,在可耕地上建房,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可耕地,原告对此向镇、县、市举报,至今没有任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得在承包的可耕地上建房,郑某甲和郑某乙两家未经任何批准非法在他人的可耕地上修建房屋,违法事实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和迎仙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权限查处违法建筑,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原告反复督促的情况下仍然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郑某甲和郑某乙所占土地属于其管理使用。迎仙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郑某甲、段某的询问笔录、分地协议的公证书、郑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郑某甲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原属于郑某丙管理使用,从2007年开始,已调整给郑某甲管理使用,郑某乙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郑某甲、郑某乙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其不具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分地协议是分开耕种,不是把使用权分开,郑某甲占用郑某丁(郑克民之父)可耕地1.93亩土地的四分之一,郑某乙占用了郑某丁东西宽2.8米的土地。经庭审理查明,案外人郑海怀、郑克俊系临泉县迎仙镇郑庄村村民,分别于2010年农历2月、2013年3月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同村村民高素英委托其丈夫郑克民以郑海怀、郑克俊建房侵占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有关部门举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1日对违法行为人郑海怀作出临国土资监[2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25.82平方米并处罚款2875元。对违法行为人郑某乙作出临国土资监[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8.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354.5平方米建筑物;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486元。高素英的丈夫多次向中共临泉县委、临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要求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执行临国土监[2010]14号、临国土资监[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的土地;要求迎仙镇人民政府拆除非法建筑物,返还原告可耕地。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乡镇村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阜政办秘[2014]35号)、《关于印发阜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阜政办[2014]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涉案的郑某甲、郑某乙新建的违法建筑物移交给迎仙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另查明,1994年土地承包时,郑克民一家是以其父亲郑某丁为户主承包土地11.95亩,后该土地由郑克民及其弟郑某丙承包。2007年5月18日,郑克民和郑某丙达成分地协议,将承包的土地分开耕种,2008年4月22日,其母亲段某到公正部门以公证的形式再次将郑克民弟兄俩的分地协议予以确认。郑某甲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和郑某丙调换的。迎仙镇人民政府对郑克民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作出《关于迎仙镇郑庄村郑克民信访案件的结案报告》(迎政[2014]48号),其内容是:经过调查组的实际测量及走访群众、查看郑克民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清册,郑某乙建房未占郑克民的土地。郑克民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调查组成员走访郑克民的母亲段某(采访录音为证据),段某没有委托郑克民为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郑某甲返还土地,郑克民不具有代理权限。高素英认为郑某甲、郑某乙建房侵犯其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多次要求临泉县国土资源局、迎仙镇人民政府处理,至今未予处理,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拆除郑某甲、郑某乙的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高素英的丈夫郑克民多次信访,反映郑某甲、郑某乙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房,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通过调查,2007年5月15日,郑克民与其弟郑某丙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达成分地协议,并于2008年4月22日进行公证。此后,高素英对分给郑某丙的土地已失去管理使用权,郑某丙对所分得的土地拥有处置权,郑某甲与郑某丙调换土地并建房,与高素英不具有利害关系。高素英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乙建房占用其承包地。高素英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素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程晓明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