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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冬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冬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冬眉,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汪冬眉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雨行诉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冬眉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5)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雨花台区公安分局系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以南京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对起诉人采取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如起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起诉的应当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为被告,起诉人列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已向其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汪冬眉的起诉,不予立案。汪冬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汪冬眉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汪冬眉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汪冬眉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对汪冬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不能成为被告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