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报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沙河市赞善村汇丰饭店喝酒时发生打架,高某将张某丙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郭某、张某乙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解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