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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华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胜利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河北华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永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88号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武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胜利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河北天地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格调春天花苑的开发建设单位,2014年1月13日河北天地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北天地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88号格调春天花苑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河北天地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格调春天认购意向书,被告购买格调春天花苑3栋1单元301室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尚未办理房产证。格调春天花苑3号楼一、二层是商铺,在三层处有平台。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卧室的楼房外立面窗户改建成门,并安装防盗门。被告称因有人在平台活动,而改建的窗户在自家卧室,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权才将窗户改建门。原告不认可,称不存在侵犯被告隐私的情况,而且别人家都没有改建。被告称因买房时购买了平台,平台是自己专属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格调春天花苑的物业服务公司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装修时擅自将外立面的窗户改成防盗门,不但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也改变了住宅的外立面,破坏了小区的整体形象,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依法应予纠正。被告称其已购买平台之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改建的防盗门,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法院提出因另案尚未生效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经审查本案处理不需等待他案结果,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予。原审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胜利拆除改建的防盗门,将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判后,上诉人王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提交)认定上诉人并不是“业主”,建设单位并没有“交房”,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前提必须是“业主”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故产生前后矛盾的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平台的归属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开发商约定的事情,被上诉人越俎代庖代替建设单位做决定;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认购意向书时,建设单位经理艾明口头答应赠送平台,待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为此,买房时还提高了商品房销售价格,建设单位特意修改规划设计,将原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墙窗台梁高1450mm(作为新证据提交)降低至430mm(己提交证据照片显示结构洞口),验收前按原规划窗口施工,待竣工验收后恢复门口。综上,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建设单位赠送平台为上诉人专属部分。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房屋的规划设计图,上诉人也没有说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的是建设单位,理由为:原规划平台设计为上人屋面,铺地砖,女儿墙高度1.5米(作为新提交证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取消地砖,女儿墙高度降低到0.5米,增加了安全隐患(原告已提交照片),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作为新证据提交),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作为新证据提交),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是建设单位违法改变规划设计,非上诉人改变规划设计。再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改窗户不存在侵犯隐私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修改窗户,不仅是保护隐私权的问题,更是考虑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因素。第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又没加盖单位印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是知法犯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修改门窗仅仅改变建筑物外观,并没有改变建筑物形状、颜色;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害”建筑物外观的结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建筑物损害检测报告;上诉人没有侵害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并不能代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公司无权起诉上诉人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上诉人修改的门窗属于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也没有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且平台为上人屋面设计,既增加了安全性能,又可利用屋顶平台种植花草,美化小区环境,是上诉人的合理需要,合理合法,不应认定为侵权。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认定上诉人是“修改”门窗,判决却偷梁换柱说成“损害”建筑物,这明显的不合逻辑。退一步讲,就算认定上诉人修改门窗改变了建筑物外观,影响了小区整体形象,却保障了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归还购买平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河北华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造成前后判决自相矛盾,纯属上诉人无理狡辩!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且上诉人故意省略判决书中“履行交房义务”前面最重要的“正式”二字,蓄意误导法院,属违法行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准确记录上诉人承认未办理合法手续将卧室的楼房外立面窗户改建成门,并安装了防盗门。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接收了该房屋,并已使用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充分表明,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使用房屋不得进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就是说不光是业主,其他行为人使用房屋也不得进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上诉人想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格调春天3号楼价格体系表、图纸,未加盖具法律效力的公章,无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要求,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况且价格表只能说明价格是多少,图纸只能说明建筑结构相关数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已购买本案所指平台。上诉人想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显示结构洞口照片,同样证明不了上诉人已购买本案所指平台。一审判决书中涉及的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的格调春天认购意向书中未约定上诉人已购买本案所指平台。上诉人想证明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的是建设单位,而想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图纸及数据,未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无真实性,且这些图纸及数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要求,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上诉人称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将窗户改成门,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即使上诉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也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公民合法权利,任何人不能采取违法手段来保护自己权利。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准确记录上诉人承认未办理合法手续将卧室的楼房外立面窗户改建成门,并安装了防盗门。3、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以下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了《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装修人还须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开凿墙体或地面的;(二)拆改或移动门窗的;(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违反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时,故意省略“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内容,上诉人未办理合法手续将卧室的楼房外立面窗户改建成门,并安装了防盗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当然应认定为侵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不应认定为侵权的前提是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合理需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河北天地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二、格调春天3号楼价格体系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购买了平台,每平方米价格增加了130元;三、东立面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商没有按照原规划设计施工;四、照片及平面图打印件四份,证明房屋外墙结构改变;五、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设计变更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外墙结构改变。被上诉人河北华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上诉人故意省略判决书中最重要“正式”二字,蓄意误导法院;对于证据二,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了平台;对于证据三、四、五,上面没有任何有效的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变更设计的是格调春天3号楼,图纸也只能说明建筑结构相关数据,看不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结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纸将购买的格调春天花苑卧室楼房外立面的窗户改建成门,但其未提供设计变更单及立面图纸原件,其提供的打印件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购买房屋时购买了平台,但未提供购买平台的合同,也未提供出售人的证言,且其提供的价格体系表不能证明购房款包含购买平台款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装修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楼房外立面的窗户改建成门,改变了建筑物外墙面的结构,损害了建筑物外观,应当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