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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麻岙水库附近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何某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证人金某、周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汽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