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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苏某某,女,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没有确认原告女儿李小某的抚养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女儿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女儿李小某不是被告亲生的,与被告没有抚养关系,同意由原告抚养,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小某。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女儿李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生育的女儿李小某不是原、被告所生,被告对李小某无抚养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29号调解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女儿李小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李小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不是李小某的生父,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与李小某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李小某抚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女儿李小某由原告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