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6月3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1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联谊批发市场南门附近,扒窃被害人吴某的钱包1只,窃得人民币280元。2015年12月2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荷花池菜场源源百货商店门前,扒窃被害人郑某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80元,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吴某、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