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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5年第665号奚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豪,奚某健,刘某某,赵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665号原告:奚某豪,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奚某健,男。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原告奚某豪与被告奚某健、刘某某、赵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2015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豪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奚某健、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某豪诉称:奚某健系原告奚某豪的父亲,李某某系原告奚某豪的母亲。原告奚某豪的父母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原告父母购买了被告赵某的楼房一套(某某小区24号楼1单元301室),并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与奚某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购买的楼房归婚生子奚某豪所有,奚某豪由其母李某某抚养,其父奚某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2015年10月末,原告奚某豪发现三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属于原告奚某豪的楼房私自进行了处分,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奚某豪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奚某健辩称:我于2015年10月22日与刘某某、赵某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我不是自愿的,是在被刘某某强行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因为我当时欠刘某某16万元。刘某某辩称:原告奚某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奚某健与被告刘某某、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013年11月22日,被告奚某健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奚某健购买了被告赵某位于镇赉县某某小区24号楼1单元301室的楼房,2015年10月22日,被告奚某健、赵某与刘某某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被告赵某是原房主,被告奚某健将该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刘某某,并且约定了房屋价款为28万元,给付方式为刘某某偿还房屋的剩余贷款,并由刘某某履行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378号民事调解书中奚某健应给付张浩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了该调解书中奚某健应履行的义务。目前由张浩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及镇赉县法院执行局备案存档的相关材料为证。2015年10月22日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奚某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内部效力,没有对外公示不得对抗刘某某。奚某健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买方只有奚某健一人。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奚某豪的诉讼请求。赵某辩称:2015年10月22日,刘某某和奚某健一起来到我单位的办公室,让我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我看完合同后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奚某豪的父亲奚某健购买了赵某的楼房一套(某某小区24号楼1单元301室),并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8日,奚某豪的母亲李某某与奚某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楼房归婚生子奚某豪所有。2015年10月末,奚某豪的母亲李某某发现此楼房被奚某健出售给刘某某并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与奚某健离婚,位于镇赉县某某2期24号楼一单元301室归婚生子奚某豪所有。2、《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2日奚某健与赵某、王守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房主赵某。3、2015年10月22日奚某健、刘某某、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甲方(卖方):奚某健、乙方(买方):刘某某、丙方(房屋登记所有人):赵某三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刘某某购买该诉争楼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善意取得。奚某豪以该诉争楼房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奚某健、刘某某、赵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奚某健与李某某虽在离婚时曾约定将该诉争楼房归其子女奚某豪所有,即赠与其子女奚某豪。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后应立即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奚某健与李某某对此并未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合理价款购买该诉争楼房属于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认定奚某健、刘某某、赵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奚某健认为刘某某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逼迫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提供录音光盘一张,但其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且奚某健在法定时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奚某健、刘某某、赵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奚某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某健、刘某某、赵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奚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