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谭某先后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某村三十七组和三十五组的暂住地内,容留顾某甲、陈某甲、陆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7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某村三十七组的暂住地内,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顾某甲、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某村三十五组的暂住地内,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顾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某村三十五组的暂住地内,容留顾某甲、陆某甲、杨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谭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谭某暂住地当场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查获吸毒人员陆某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约0.22克,均已被该局收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在本案中吸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暂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顾某甲、陆某甲、杨某、马某、陈某乙、顾某乙、陆某乙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