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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武杰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伐林木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偏坡营乡卧虎沟村小洼砍伐张三营国有林场落叶松12棵,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林木蓄积为2.31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有林权��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