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炳生与张庆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生,张庆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张炳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芬。被告张庆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炳生诉被告张庆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芬,被告张庆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生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83.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林辩称,我垫付了30000元现金,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我。抢救的时候我拿出来了26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50分左右,张庆林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0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98KM+1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被超的由张炳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炳生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2月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炳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庆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炳生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部分牙齿松动。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之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色素改变及细小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张庆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4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9659.0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出院带药处方1张、患者结算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明。2、营养费60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以住院22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546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91元计算。5、误工费18000元,以司法鉴定150天,每天120元计算,提供工作证明1份、证明1份、江苏省居住证1份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3200元,提供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9、鉴定费43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证明。10、车辆损失1000元,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张庆林、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机动车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经物价部门鉴定,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5年2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溧阳的证据。对工作证明,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退休年龄,该份临时用工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请求的依据。对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应该放在医药费中计算。对于原告上述具体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把交通费中的1200元医疗费发票加入医药费总额,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对该请求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安徽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在常州地区,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常州地区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财物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经物价部门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庆林对于原告上述具体诉请请求依法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张庆林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庆林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庆林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炳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碰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张庆林承担70%。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0元,其提供的金额为1200元的票据是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应计入医疗费范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及张庆林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62259.41元。同时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原则上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但因原告事实上仍向他人提供劳务而获得相应收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依照本市现阶段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安徽省农村地区,但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工作在本市,故对原告提出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损失评估依据,仅根据其提供的购买发票,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22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6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234.21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6226元由张庆林承担70%计4358.2元,抵扣张庆林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1400.4元,原告尚应返还张庆林27042.2元(31400.4元-4358.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庆林。剩余部分178008.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由张庆林向原告赔偿40605.75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限额为500000元,故对张庆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0605.75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生人民币160605.75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张庆林27042.2元,支付给原告张炳生13356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炳生负担131元,由被告张庆林负担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4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