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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庄月英与叶永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月英,叶永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庄月英。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朱斌,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远。原告庄月英诉被告叶永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之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羊毛衫,截至2014年10月29日,结欠原告羊毛衫货款共计20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结欠金额。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其余188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50000元,事后被告支付170000元,实际结欠188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月英货款18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2670元,由被告叶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