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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润连与杨志强、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连,杨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润连,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委托代理人云文珍、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根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市,特别授权。原告李润连诉被告杨志强、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连的委托代理人云文珍、韩艳玲,被告杨志强,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连文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林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批发钢材门市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蒙A335**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连文怀及乘车人原告李润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右侧10、12肋、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眶部皮肤裂伤。经过住院治疗10天后因伤情恶化后又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并住院15天后又转往呼市中蒙医院继续绐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截瘫;创伤性湿肺。经过呼市中蒙医院治疗170余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目前大小便失禁,双下肢无知觉,需要人长期护理。该起事故发生后,和林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做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311.79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1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62311.7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出事那天我的态度很好,我上楼稍微过了一会儿,原告就碰到我的车上了,当时就送去抢救,我陆陆续续给原告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的钱太多了,我的经济实力根本赔偿不了这么多。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受伤人平分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连文怀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和林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批发钢材门市部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杨志强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蒙A335**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连文怀、乘车人原告李润连受伤,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呼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强与连文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脊髓损伤、双下肢瘫、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右侧10、12肋、左第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眶部皮肤裂伤。住院10天后又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截瘫、创伤性湿肺。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转往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截断伤术后,截瘫,左下肢血栓形成,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治疗204天。原告出院后,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I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0%。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强驾驶的蒙A33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志强先后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25000元,在内蒙古医院为原告交纳治疗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7792.8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并经本院确认的有:一、医疗费142295.75元;二、营养费100元×204天=20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4天=2040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10.28元×204天=22497.12元;五、残疾辅助器械费198元;六、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5670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八、误工费90.1元×274天=24687.4元;九、护理期补偿40251元×20年×80%=644016元;十、二次手术费12000元;十一、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志强已经支付的,应从其负担的份额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润连的损失医疗费142295.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以上合计195095.7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剩余190095.75元,由被告杨志强按照50%的比例,赔偿95047.88元;二、原告李润连的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22497.1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98元、伤残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687.4元、护理期补偿费644016元,以上合计1288398.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78398.5元,由被告杨志强按照50%的比例赔偿589199.25元,减去已支付的125000元,再赔偿464199.25元。三、原告李润连返还被告杨志强为其交付到医院的医疗费7792.83元的50%,即3896.4元;四、上述赔款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告杨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铁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