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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粤,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粤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林粤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16时50分,被告人林粤驾驶一辆牌照为湘B5P1**白色兰鸟小轿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与七一路交汇路段时,因林粤驾驶的小车为套牌车被芦淞交警大队干警拦下调查,交警从其小车驾驶室脚垫下查获一袋麻古疑似物。经110干警出警,林粤被带至派出所,经过清点,袋内有210粒红色圆状片剂,净重18.6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被告人林粤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粤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2108房间休息,接到齐某某的电话称要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在金色地标20楼楼梯间交易,被告人林粤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齐某某获毒资600元。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被告人林粤接到齐某某的电话,称要2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二村交易,被告人林粤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齐某某获毒资1200元。2015年10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粤接到齐某某的电话称要20克甲墓苯丙胺,并送到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二村,被告人林粤驾驶湘BB23**黑色小车送货,在车上被告人林粤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齐某某,林粤获毒资1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粤被民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收缴。经称量,毒品净重20克。综上,被告人林粤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50克。另查明,被告人林粤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羁押,于2015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林粤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林粤贩卖毒品中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粤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毒品照片、运输交易毒品小车的照片、毒品提取经过、清点记录、林粤的病历、对案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齐某某、易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又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粤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粤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林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克,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粤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林粤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粤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0粒净重18.65克,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林粤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