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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为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为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为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大道泰然劲松大厦15E。法定代表人:杨金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希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敦刚,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闵中华。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为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为特公司)、江西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深圳为特公司作为甲方,江西东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VTEL手机的代理地区(卖场)为江西。授权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甲方在收到《代理商提货申请表》及货款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定货物予以发出。乙方应于提货时进行货物验收,仔细查看包装是否完整,货物重量是否与发货单标注重量一致,货物是否短缺,发现问题可拒收货物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代理销售的手机在销售前如发现故障,应由销售单位注明故障现象并加盖公章,并由乙方寄往甲方手机维修中心、代理销售手机的授权维修站,经认可后,可调换新机;乙方代理销售的手机在实现销售以后如发现故障,按照:“手机三包规定”的要求,由甲方手机维修中心、代理销售手机的授权维修站负责解决。甲方承诺乙方在合作6个月内免费投入150节柜台,根据每次实际开发网点发放柜台数量。乙方在合作三个月内,保证��成提货货款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即每月必须提货完成50万元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东方公司向深圳为特公司采购部分货物。一审庭审时,深圳为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份《VTEL为特订货申请单》依据上述订货申请单显示,订货申请内容为X1、I9、T70、X5手机以及皮套礼包等,订货价值合计为669900元。江西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没有办法证明深圳为特公司的具体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江西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显示系由“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盖章的检验报告以及四份退货函,其中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对象商标均为VTEL,型号分别为T70、X1、I9,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四份退货函显示因江西东方公司销售的为特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江西东方公司的客户向其退货,江西东方公司称深圳为特公司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江西东方公司曾以手机、电脑QQ的形式向深圳为特公司反馈,告知深圳为特公司要求退货,不可能再行进货。深圳为特公司称,江西东方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深圳为特公司反馈。深圳为特公司主张因江西东方公司在提货价值669900元的货物后未再履行提货义务,造成深圳为特公司X1手机库存856台(每台价格790元);T70手机库存280台(每台价格为550元);滞销造成损失830240元。一审庭审时,深圳为特公司确认就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并没有相应的采购订单。深圳为特公司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与江西东方公司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并要求江西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案一审庭审时,深圳为特公司撤回了要求江西东方公司继续履行《为特手机区域代��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41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西东方公司应向深圳为特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深圳为特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江西东方公司拒绝履行《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给深圳为特公司造成的损失830240元;2、江西东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调查中,对于损失金额,深圳为特公司解释为江西东方公司应提未提货物金额,具体应为830100元(1500000万元-669900元),起诉时写为830240元系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为特公司与江西东方公司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以及《合作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关于深圳为特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双��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约定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江西东方公司亦表示,因深圳为特公司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江西东方公司向深圳为特公司提出要求退货,不可能再行进货,故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其次,在原审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41号案件中,深圳为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与江西东方公司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并要求江西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后深圳为特公司撤回了要求江西东方公司继续履行《为特手机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深圳为特公司系基于江西东方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进货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江西东方公司承担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进货义务而造成损失。从上述诉的内容看,二者并不相同。江西东方公司主张深��为特公司重复起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江西东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附属协议》的约定,江西东方公司保证在合作3个月内完成提货货款达150万元。江西东方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西东方公司辩称,江西东方公司完成采购150万元的手机的前提是深圳为特公司须先行提供150节柜台。从双方签订《合作附属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就深圳为特公司提供150节柜台与江西东方公司采购150万元的手机并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事实上,深圳为特公司提供柜台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而江西东方公司完成提货150万元的限额的履行期限为3个月,江西东方公司主张须深圳为特公司先提供150节柜台江西东方公司才能完成150万元采购限额,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江西东方公司主张因深圳为特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而暂时终止协议,并以电话的形式告知深圳为特公司退货,其目的为要求解除与深圳为特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对此,深圳为特公司予以否认。江西东方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已通知深圳为特公司解除合同,故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江西东方公司单方停止采购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关于深圳为特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江西东方公司违约,未能在合作三个月内,完成150万元的采购数额,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深圳为特公司造成的损失,深圳为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其实质为可得利益损失。深圳为特公司主张扣除江西东方公司已提货金额为669900元,即深圳为特公司损失为830240元。因上述损失中包括有生产成本以及产品利润两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应为获取利润而获得的收益,故应扣除相应的生产成本。同时,在江西东方公司未及时采购的情况下,深圳为特公司也负有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自身损失扩大的义务,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深圳为特公司的损失为5万元。深圳为特公司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为特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二、驳回深圳为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3372元,由深圳为特公司负担11802元,由江西东方公司负担1570元。上诉人深圳为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深圳为特公司的损失为5万元有失偏颇。江西东方公司的违约事实是明确的,正如原审判决认为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而言,深圳为特公司的损失应由两部分构成,一为深圳为特公司生产成本和仓储成本,二为产品利润,其实就是合同标的150万元减去已提货金额669900元,即深圳为特公司诉讼请求830240元。这一损失江西东方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能够预见到也应当预见到,而原审判决认为应扣除相应的生产成本之说明显是错误的。二、本案不存在深圳为特公司是否采取措施、是否扩大损失的事由。深圳为特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自身损失扩大事由出现。江西东方公司所言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深圳为特公司请��本院改判江西东方公司向深圳为特公司赔偿损失8302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诉人江西东方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江西东方公司订购手机是先下订单,确定需要的手机的数量、型号、颜色以后,深圳为特公司才组织生产。在江西东方公司没有确定所需要手机的情况下,深圳为特公司就先生产出来,逻辑上不成立;二、深圳为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即使其已经生产出相应的手机,但该批货物也是在深圳为特公司手中没有灭失,亦没有损失;三、江西东方公司暂停手机订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深圳为特公司明确停止所有手机的售后服务,该行为本身是一个违约行为,是一个违反国家手机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深圳为特公司在前次起诉江西东方公司的诉讼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在这种情况下,江西东方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了���行抗辩权,江西东方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假设深圳为特公司已经生产出相应手机,也完全可以根据其自身的销售渠道另行销售,解决自己产品的销路问题。深圳为特公司归责于江西东方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江西东方公司认为应驳回深圳为特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江西东方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西东方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已经通过电话及电话录音等途径向深圳为特公司指出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止合同。江西东方公司提供的手机质量返修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案涉手机有质量问题,同时还可以证明深圳为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停止手机售后服务,严重违约,江西东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西东方公司采购手机程序是先下订单,再付款,然后深圳为特公司再供货。在江西东方公司没有下单付款前,深圳为特公司没有必要为江西东方公司生产货物,不会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并且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采购货物的违约责任。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事实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江西东方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东方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深圳为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为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之前因为履行《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合作附属协议》产生过纠纷,深圳为特公司以江西东方公司拖欠手机款为由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深圳为特公司与江西东方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合法有效,江西东方公司继续履行《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2、江西东方公司偿还深圳为特公司货款20万元及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27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此后计至江西东方公司付款完毕之日止)。该案一审庭审时深圳为特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深圳为特公司与江西东方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合法有效,江西东方公司继续履行《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江西东方公司未参加该案一审诉讼活动。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江西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为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二、江西东方公司应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为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深圳为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江西东方公司以该案一审裁判违反程序为由提出上诉,后又在二审中增加了关于深圳为特公司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江西东方公司所谓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遂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41号,二审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终字1440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及《合作附属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西东方公司是否违约、深圳为特公司的损失有多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江西东方公司未按照《合作附属协议》中的承诺履行3个月内完成提货货款达150万元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西东方公司在二审中抗辩称,其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因一是深圳为特公司的手机有质量问题,二是深圳为特公司不再提供售后服务。首先,对于质量问题。江西东方公司为证明深圳为特公司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返修单》、《检验报告》及《反馈函》等证据。但是,该《返修单》没有深圳为特公司的签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以及返修的原因和内容,不能确定维修的原因是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或其他情况;《检验报告》是江西东方公司单方委托形成,���验方是否有资质、检验的产品是否为双方所交易的手机等均不能确定;《反馈函》是江西东方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深圳为特公司对《反馈函》的内容予以认可;至于商户的反馈意见等,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于江西东方公司所称深圳为特公司不再提供售后服务的问题,本院查询了(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40号二审调查笔录,深圳为特公司在该案二审调查中作过如下陈述:由于江西东方公司违约,没有将货款返还,而是拒绝返还货款并拒绝提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2014年12月份之后,不能继续为其提供售后服务。从(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40号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系江西东方公司违约欠付货款和不再订货的行为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江西���方公司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二、江西东方公司违约,依法应当赔偿深圳为特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深圳为特公司主张其损失为江西东方公司应提但未提货物的全部价款8301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基于深圳为特公司所产手机并非特定物,不是专供江西东方公司等因素,认为深圳为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其实质为可得利益损失,并指出深圳为特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合同约定的150万元总交易额扣除江西东方公司已提货金额669900元即以剩余货款830100元主张损失过高,应当支持利润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是,鉴于双方签订的《为特手机授权区域代理手册》约定,深圳为特公司在收到《代理商提货申请表》及货款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江西东方公司所定货物予以发出。故本院认为深圳为特公司关于其在《合作附属协议》签订后积极备货的陈述符合逻辑,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深圳为特公司为履行《合作附属协议》作出了相应的准备。而原审法院在酌定案涉损失时,仅考虑了手机如约销售后的利润损失问题,但对于作为生产性企业的深圳为特公司基于对《合作附属协议》的信依赖进行准备、手机原料和成品在短时间内会发生较大价值贬损的特性、仓储保管、深圳为特公司另寻其他途径销售等因素亦会发生一定成本支出未加考虑,导致所酌定的金额过低。如果对上述各因素进行具体评估,将进一步扩加大损失,增加给当事人增加诉累,故本院在双方就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定案涉损失为江西东方公司在《合作附属协议》承诺的应提未提货物金额的20%,即166020元(830100元×20%)。综��,上诉人深圳为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上诉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于损失部分酌定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为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6020元;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深圳为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3372元,由深圳为特公司负担9682.01元,由江西东方公司负担368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40元,由深圳为特公司负担9133.63元,由江西东方公司负担351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