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丁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湖���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昌造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洪山区。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锐于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受“老刘”的指使,找他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品(俗称“麻果”,共5颗)1小袋后,按约定携带上述物品至武汉市武昌区瑞安街银梦宾馆2楼,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搜缴上述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锐具有自愿认罪的��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丁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记员魏惠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