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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宜胜与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张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胜,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张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周宜胜,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华冲村医院东500米。投资人张永国,该厂厂长。被告张永国,居民。原告周宜胜诉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天亿木厂)、张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胜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木厂、张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亿木厂系被告张永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2年起,被告天亿木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皮。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天亿木厂欠原告板皮款共计44000元,并由被告张永国出具欠据为凭。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天亿木厂支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永国对被告天亿木厂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永国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了被告天亿木厂。自2012年起,被告天亿木厂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皮。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天亿木厂欠原告板皮款共计44000元,并由被告天亿木厂的负责人张永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宜胜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用途说明:6月1号还款,经手人:张永国,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据、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亿木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亿木厂供应板皮,被告天亿木厂应当按照欠据上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天亿木厂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如本案被告天亿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张永国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张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宜胜支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永国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