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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宋雪姣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宋雪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04-1号原告:刘海龙。被告:宋雪姣。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龙诉被告宋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雪姣银行存款人民币4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刘海龙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88号1-5-2,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的房屋(新档案号:6-2-0821935)作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宋雪姣银行存款人民币4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刘海龙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88号1-5-2,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的房屋(新档案号:6-2-0821935),以及被告宋雪姣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33号5-7-2的房屋(卷号:5-2-0227094)。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保证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请求解除对原告刘海龙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88号1-5-2,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的房屋(新档案号:6-2-0821935),以及被告宋雪姣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33号5-7-2的房屋(卷号:5-2-0227094)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龙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刘海龙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88号1-5-2,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新档案号:6-2-0821935)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宋雪姣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33号5-7-2的房屋产籍(卷号:5-2-0227094)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