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37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邵长利(系原告李某丈夫),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钱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民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6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牌号豫P3XX**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5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外环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药费2,29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2,077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9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赵某某系被告个人雇佣,事发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现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律师费等在内均应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赔偿。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最多认可2,000元。被告民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P3XX**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各赔偿项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牌号豫P3XX**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5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外环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至医院门诊多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296.3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97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1,9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豫P3XX**牵引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2,29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27,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事发时系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而被告民某保险公司是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2,29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27,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496.30元,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700元,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470元,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470元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商业三者险条款内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予理赔,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被告民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8,566.30元。被告王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8,566.3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