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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全芬与钱文明、吴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全芬,钱文明,吴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平全芬。委托代理人孟元强(受平全芬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越(受平全芬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明。被告吴仲琴。委托代理人蒋雷(受钱文明、吴仲琴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全芬与被告钱文明、吴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全芬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强,被告钱文明、吴仲琴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全芬诉称,钱文明自2013年2月8日起向她借款,到2014年6月25日共结欠133万元。后钱文明于2014年10月15日及2015年5月13日分别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03万元。后钱文明又向她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借款手续,确认实际借款10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钱文明、吴仲琴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文明、吴仲琴:1、立即归还借款108万元。2、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以10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文明、吴仲琴辩称,对欠平全芬108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钱文明自2013年2月8日起向平全芬借款,到2014年6月25日共结欠133万元。后钱文明归还部分借款,后又向平全芬借款5万元。钱文明向平全芬出具借款手续,确认实际借款108万元,同时约定详细见借条计息。但钱文明未提供借条,仅提供借款明细账复印件。钱文明、吴仲琴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钱文明、吴仲琴认为利息约定不明,不愿承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手续、结婚登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文明、吴仲琴认可欠平全芬借款10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钱文明、吴仲琴应当及时偿还该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平全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利率2%,故对平全芬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文明、吴仲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全芬借款108万元。二、驳回平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3元,由钱文明、吴仲琴负担。该款已由平全芬垫付,钱文明、吴仲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平全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