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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香莲、杨阳与李喜莲、张俊伟张长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莲,杨阳,李喜莲,张俊伟,张长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杨香莲,女,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杨娟,女,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系原告女儿。原告:杨阳,男,汉族,1996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无固定工作,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杨娟,女,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系原告姐姐。被告:李喜莲,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农民,现住和硕县。被告:张俊伟(曾用名张军伟),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李喜莲,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农民,现住和硕县。系被告张俊伟妻子。被告:张长伍,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原告杨香莲、杨阳诉被告李喜莲、张俊伟、张长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原告杨阳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李喜莲,被告张长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莲、杨阳起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张俊伟、李喜莲夫妇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由被告张长伍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将借款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将借款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喜莲、张俊伟、张长伍答辩称,我们实际只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剩余95,000元是利息,我们同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李喜莲、张俊伟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长伍担保。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张长伍重新就借款一事更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两年借款利息9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应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将借款利息计算并写入欠条中,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伍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莲、张俊伟偿还原告杨香莲、杨阳借款2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长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缓交),邮寄费6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李喜莲、张俊伟、张长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