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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与钱某丙、钱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82号原告:钱某甲,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乙,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丙,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号集体户***室,身份证号码3401031963********。被告:钱某丁,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号望湖城桂香居金桂苑**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031970********。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钱某乙诉被告钱某丙、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芳、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瑞芳、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钱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杨德英于2015年6月30日因病去世,杨德英生前育有四男一女.2015年2月22日,长子钱朝发先于杨德英去世,原告钱某甲是钱朝发的女儿。杨德英唯一的女儿钱朝华于2012年因病去世且未育有子女。原告钱某乙是杨德英的第四个孩子,未婚,失业在家,与杨德英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分别是杨德英的第二子和第五子。杨德英生病住院前已经将其名下所持有的房产卖掉,所得房款约一百余万元均存入银行。杨德英与原告钱某乙按份共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1幢B单元802室的房产,两人各持有50%产权,因原告钱某乙未婚且失业在家,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杨德英老人对其照顾较多。在杨德英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钱某甲及钱某甲母亲均对杨德英照顾有加。杨德英去世前后,两被告保管着杨德英名下的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蒙城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及其它银行的存款存折,存款数额约有一百余万元,两原告多次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德英的遗产,两被告多次推托,后听说两被告已经将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全部取走,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吞遗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请求判令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杨德英所持有位于包河区桐城南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1幢B单元802室的50%房产产权,价值约30万元;判令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杨德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的存款23万元;判令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杨德英在合肥科技农商行蒙城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东陈岗支行的现金存款共77万元;依法判决两被告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杨德英所有遗产;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共同辩称:涉案房屋中50%的产权属于钱某乙所有,被告不持异议。但另外50%产权应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考虑到钱某乙无劳动能力,无诉讼能力,且目前居住在该房屋,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故被告认为不宜对于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分割;涉案银行存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忙于工作,对于母亲存款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接触过。杨德英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蒙城路分理处22万元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的23万元存款由杨德英生前取出,由于杨不识字年事已高,是被告钱某丙陪同取出的,所得款项均交给杨德英;中国农业银行东陈岗支行现金存款并非被告取出,被告对此事不知情;杨德英不仅住过滨湖医院还住过肿瘤医院和省立医院等。被继承人杨德英将钱取出后,除用于自身治疗外,还赠与钱某丙用于治病花销。原告钱某甲的父亲钱朝发即被告的大哥去世时,所获得的69万元抚恤金、赔偿金等遗产,其中三分之一应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继承关系属实。被继承人杨德英去世(2015年6月30日)前后,被继承人杨德英名下有位于包河区桐城南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1幢B单元802室的50%房产产权(原、被告共同认可房屋价值约60万元,另50%为共有人钱某乙所有)。被继承人杨德英名下有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的存款23万元(2015年5月18日,钱某丙取款);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蒙城路分理处22万元(2015年3月13日,钱某丙取款销户,分别为10万元、6万元、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合肥东陈岗支行的存款55万元(2015年6月14日,钱某丙支取)。另原告钱某乙曾经办理了智力××四级证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杨德英死亡证明、身份证、钱朝发户籍登记、火化证明、杨德英户籍登记、房地产权证,原告申请调取的杨德英存款银行取款记录,被告提供的××人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死者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属于他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甲系杨德英长子钱朝发的女儿,钱朝发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原告钱某甲对被继承人杨德英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杨德英的遗产中位于包河区桐城南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1幢B单元802室的50%房产产权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四位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每人继承该房屋产权50%的四分之一份额75000元(60万元×50%÷4)。即由原告钱某乙占有房屋,由钱某乙支付钱某甲75000元、钱某丙75000元、钱某丁75000元。被继承人杨德英去世前,其名下有存款100万元(23万元+22万元+55万元),虽然钱某丙辩称相关款项已支出或未领取,但现有证据反映上述存款均为钱某丙支取,钱某丙称已支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由钱某丙将75万元(100万元÷4×3)给付原告钱某甲25万元、钱某乙25万元、被告钱某丁25万元。其中钱某乙与钱某丙互付款项相抵,由钱某丙支付钱某乙175000元(25万元-75000元)。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杨德英所有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钱某乙虽有××,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认为钱某乙无诉讼能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钱某甲的父亲钱朝发去世,涉及钱朝发的财产继承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钱朝发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1幢B单元802室归原告钱某乙所有;二、原告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某甲75000元;三、原告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某丁75000元;四、被告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某甲250000元;五、被告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某乙175000元;六、被告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某丁250000元;七、驳回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钱某甲、钱某乙、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各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