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凤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田凤叶。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凤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叶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为鲁E6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27日16时27分许,王某驾驶鲁E6xx**号车辆行驶至东营市疏港路红港处时,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车辆和灯杆、路边石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439元、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751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经过。证据三:施救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认为因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四:驾驶证基本信息、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被告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6xx**号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鉴定车损为694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为鲁E6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8日广利边防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实2015年8月27日16时27分许,广利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疏港路海虹港处一辆车撞到路沿石上,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王某驾驶车牌鲁E6xx**号丰田轿车行驶在疏港路上时,发生车辆爆胎,导致汽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一根灯杆、路边石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鲁E6xx**号车辆损失为694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鲁E6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但原告已提交广利边防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赔付需以投保人提交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鲁E6xx**号车辆损失69439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9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凤叶车辆损失69439元、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7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