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释放,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l2月份期间,被告人居某在桂林市区以2500元的价格向黄某(已判刑)购买了一辆盗窃的五菱牌小汽车,并于次日拿汽车钥匙去到黄某的家中将购买的汽车开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购买的汽车价值人民币l25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当庭认罪并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l2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居某在桂林市区非机动车交易场所,在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贪图价格便宜,以2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黄某(已判刑)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后于次日将停放在永福县永安乡永富村八弄屯黄某家房屋路边的该车开回家并使用至案发。经查,该车系2013年10月5日凌晨廖某在桂林市秀峰区官桥村陆通驾校门口空地旁边一家铝合金店的门前被黄某盗窃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颜色为灰色,车牌号为桂C×××××,车架号:LZWACAGA772061311,发动机号:706108007,车辆所有人为廖某。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l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车并退还了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居某案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廖某的报案材料、廖某被盗汽车案件立案决定书、对黄某的拘留证复印件、廖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人居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居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所涉及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居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贤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宇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