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明武、陈小娜与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武,陈小娜,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朱明武。原告陈小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明丰,社长。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办公楼。诉讼代表人王谊,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张勇。原告朱明武、陈小娜为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牛伏岭村合作社)、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伏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武、陈小娜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牛伏岭村合作社、牛伏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武、陈小娜诉称:原告朱明武出生成长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1999年1月1日,被告通过了牛伏岭村旧村改造中有关政策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二条第1款规定:每户已到晚婚年龄的一子享受三间地基,2004年9月21日,二原告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朱铖、朱镭,原告朱明武属于晚婚晚育,根据上述决定规定,应享受六间地基。2011年8月4日,被告通过牛伏岭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并在章程第十条规定:符合《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双胞胎二男孩按1.5分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决定的规定分配六间地基给原告,但被告以章程规定为由仅分配4.5间地基给原告。原告生育双胞胎的时间在2006年,而章程实施在2011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600000元。被告牛伏岭村合作社、牛伏岭村委会辩称: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7年获得住房指标的分配,如原告诉称其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诉讼。1999年决定作出时,原告朱明武尚未结婚,户口尚在其父亲的户内,故被告是依据朱明武作为其家庭中儿子确定住房指标分配数,即每户已到晚婚年龄的一子享受三间地基。事后,被告根据原告于2006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及家庭的实际困境,于2007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给予原告额外的1.5间指标,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错误理解了1999年的决定,如按原告生育二子及未成年的情况,根据1999年的决定,原告也只能获得四间住房指标,而不是六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3、户口簿;证据2-3拟证明原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4、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5、牛伏岭村旧村改造中有关政策处理的决定,拟证明相关分配方案规定一子分享三间地基;6、牛伏岭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拟证明被告变更规定,将双胞胎按1.5分配;7、谈话笔录,拟证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根据证据5的决定诉请享有6间基地,是原告对该决定的错误理解,根据决定原告仅享有三间地基,另分配1.5间是因原告的请求追加分配,不是再次进行分配,不是根据证据6章程的规定给予原告再分配1.5间,是章程制定以后的分配可按双胞胎1.5予以分配;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向部分原村二委成员了解,原告未向村集体打过报告,现也没有找到相关的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相关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提供了证据8、建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认可额外分配1.5间指标。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缴款事实没有异议,在当时情况下,原告不能因为没有得到1.5间指标,而把4.5间指标都放弃,原告在得到4.5间指标后仍继续向被告要求另1.5间指标。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该谈话笔录中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同时其陈述的“多次要求”,并无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可证明原告已分配到的建房指标缴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就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旧村改造的相关事宜,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告牛伏岭村委会1999年1月1日作出了牛伏岭村旧村改造中有关政策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规定:每户已到晚婚年龄的一子享受三间地基,未达到晚婚年龄的一子享受二间地基,所有儿子均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则二子四间,三子五间。2001年间,被告按上述旧村改造中有关政策处理的决定的规定,向村民分配旧村改造的建房指标(系国有土地),原告朱明武所在农户分得三间住房建设指标。原告朱明武、陈小娜于2004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1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朱铖、朱镭。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方所在农户分配1.5间住房指标,至2007年间,原告按4.5间住房指标缴交了房屋建设款。2011年,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作出了牛伏岭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该章程规定:旧村改造宅基地分配时,符合《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双胞胎二男孩按1.5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住房建设指标)的分配,其分配方案确定于1999年的牛伏岭村旧村改造中有关政策处理的决定,在2001年实际分配时,被告按原告朱明武已到晚婚年龄的情况,按上述决定规定的:每户已到晚婚年龄的一子享受三间地基,给予原告朱明武所在的农户予以分配三间住房指标,未违反上述分配方案的规定,二原告的双胞胎儿子在分配时尚未出生,并不享有分配权益。至2007年间,原告已实际得到4.5间住房指标,即使按照2006年间原告生育双胞胎儿子的情况,按上述1999年的决定规定“所有儿子均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则二子四间”,原告方也仅能得到四间住房指标,原告仅能在一户农户内按同一标准计算份额,而不能采用双重标准予以计算,不能既以未达晚婚年龄的双胞胎儿子作为二子数,又以原告朱明武的晚婚年龄标准叠加计算分配份额。因此,被告向原告分配的指标符合上述分配方案(1999年的决定)的规定,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称按决定的规定原告应享有6间地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牛伏岭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在2011年才作出,原告在2007年间已得到4.5间住房指标,上述自治章程显然与该4.5间住房指标分配无涉。另本案所涉的权益分配开始于2001年,至2007年间原告已取得4.5间住房指标,此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尚缺乏证据,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武、陈小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朱明武、陈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