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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明军诉于铁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军,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罗明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泰跃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于铁池,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租住襄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明军与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铁池以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以本人和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276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襄樊国润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将名称依法变更为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襄樊国润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国辉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于铁池,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股东决议上记载于铁池任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铁池持有公司全部股份。在经营中,为生产需要,于铁池提出向罗明军借款,2015年5月27日,于铁池向罗明军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明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身份证410426196708223058由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月利息3%借款人于铁池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于铁池向罗明军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明军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身份证410426196708223058月息3%此款由公司(盖章)担保。借款人于铁池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5日,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罗明军借款10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罗明军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3%借款人:于铁池2015年7月15日”并加盖了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公章。2015年8月12日,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罗明军借款1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明军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款人:于铁池2015年8月12日”并加盖了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公章。2015年9月18日,于铁池又向罗明军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明军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注:用其房产做抵押期间4个月借款人:于铁池2015年9月18日”,并加盖了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公章。该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罗明军借款共计276万元。后于铁池和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明军借款276万元,有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罗明军要求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7月15日这三笔共计210万元的借款,原告罗明军要求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明军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27日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6月3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7月15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9月18日共计66万元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利息。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池偿还原告罗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76万元;被告于铁池偿还原告罗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76万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27日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6月3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7月15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2015年5月27日60万元借款本息和2015年6月3日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88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680元,由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