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苑春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苑春艳,张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150-3号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长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宝昌。被告苑春艳。被告张新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苑春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张新伟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碓分社的账户6272内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额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