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范泽均诉刘天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泽均,刘天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347号原告范泽均,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天贵,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茂祥,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泽均诉被告刘天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芬、被告刘天贵委托代理人茹国敏、李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泽均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长水航城装修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范泽均干长水航城装修工程保证金14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14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逾期退款的赔偿金3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款项产生的合理费用6237元(其中交通费1567元,住宿费46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天贵辩称:原、被告系老乡,又属亲戚关系,各自均在昆明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多年。2014年12月29日,魏兵从云南娇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水航城装饰装修项目部承包到昆明长水航城职工宿舍室内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魏兵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需向魏兵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0元。为了有活一起做,被告便邀约原告一起共同分包。2015年5月份起,原告先后三次将140000元打到被告卡上,被告又凑了160000元,共计300000元交给魏兵作为质保金。尔后,由于进出工地的道路没有修通等客观原因,导致该项目工程至今未正式启动,加之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便产生异议,找到被告家中要求退还140000元的质保金。因被告已将300000元交给魏兵,依照合同约定,现尚不能退回,故被告现无力拿出140000元退还原告。但对于该14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只是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待被告与魏兵进行商量退款,若未果,被告自行想办法退还原告。另外,因工程未启动并非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能承受。原告范泽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业务凭证(填单)二张、客户存款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工程保证金140000元,约定装修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若未能开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计算利息;2、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火车票14张、收据2张、收款收据5张、住宿登记凭证及押金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款项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系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在原告的要求下所写;对证据3中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昆明有工程,但原告并未长期居住在昆明,火车票可能是因为原告回西昌市而产生的。对证据3中的收据、收款收据、住宿登记凭证及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火车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据、收款收据、住宿登记凭证及押金收据不属正式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天贵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娇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兵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魏兵从云南娇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昆明长水航城职工宿舍室内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2、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魏兵把昆明长水航城职工宿舍室内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天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并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庭当庭出示一份对余洁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范泽均长期在四川省西昌市做装修工程,2014年春节聚会时原、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称其在昆明长水航城承包装修工程,可以分一部分工程给原告去做,但需要先交纳140000元保证金。后原、被告对此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昆明长水航城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40000元。2015年5月12日、5月26日、5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账户内存款8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做长水航城装修工程保证金140000元,承诺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若不能开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9月14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至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尚未开工。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范泽均与被告刘天贵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范泽均诉请退还的保证金,系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长水航城职工宿舍室内装修工程口头协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刘天贵承诺:若2015年7月10日不能按时开工,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4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该承诺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天贵承诺:2015年7月10日不能按时开工,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金额问题,因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标准不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计99天,同时,双方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为准计算,故所得利息为140000元×5.35%÷360天×99天=2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及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上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泽均返还保证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60元,合计142060元;二、驳回原告范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刘天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光远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