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字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子乡。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其女儿经营的李福记饭店吃饭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回家。当其沿工农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北中铁物流公司门前时,恰好被害人沈某某(女,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58H**的小型轿车经过此处。当沈某某的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侧转弯时与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其女儿经营的李福记饭店吃饭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回家。当其沿工农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北中铁物流公司门前时,恰好被害人沈某某(女,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58H**的小型轿车经过此处。当沈某某的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侧转弯时与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后脱位。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李某某已经赔偿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机动车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黑色摩托车的状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驾驶的两轮黑色摩托车在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未查到相关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5、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髋臼骨折在该院住院30天的事实。6、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及齐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莫秀明因患脑瘤于2014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由李某某照顾。(三)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甲2014年11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与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58H**的小型轿车相撞的情况。2、证人耿某某2014年11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与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58H**的小型轿车相撞的情况。3、证人韩某某2014年11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与沈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的情况。4、证人李某甲2014年11月16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李福记饭店吃饭饮酒,酒后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离开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两轮黑色摩托车撞到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58H**的小型轿车的情况。2、被害人沈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李某某已经赔偿了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9日的供述,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23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与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七)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4年11月10日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机关带领李某某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李某某已经赔偿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具有坦白和李某某家中实际情况等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处缓刑对社会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