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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宋建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平及其辩护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宋建平谎称自己经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授权,以“和谐幸福公益活动组织委员会”名义,举办“和谐幸福腾飞中国龙”和“向共和国敬礼一切为了下一代”两场公益活动,骗得被害人陈某信任。之后,宋建平就合作参与该两场公益活动的前期投资事宜与陈某进行商谈,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某在同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宋建平用于举办上述两场公益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宋建平在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投资款并支付20%的固定回报。同年5月30日,陈某依约支付30万元给宋建平,宋建平收款后未将该款项用于举办上述两场公益活动的前期准备,并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宋建平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退赔23万元给被害人。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建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宋建平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宋建平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文某、付某、刁某、王某乙、裴某、熊某的证言,协议书及证明,合作协议书及存根联,战略合作委托书及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和记账联,业务对接公函,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及汇款凭证,归案经过,被告人宋建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宋建平明知自己申请的“和福专项基金”未得到批准,仍谎称自己经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授权,并私刻公章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在收到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后用于个人的其他用途,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仍拒不返还并逃匿,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宋建平及辩护人提出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宋建平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建平及辩护人提出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