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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姬广伟与闫明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伟,闫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85号原告:姬广伟,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被告:闫明华,住额敏县职高旁亚度轮胎店内。原告姬广伟与被告闫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姬广伟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内赊购轮胎欠款396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5日前给付。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轮胎款39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明华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广伟在额敏县XXXX店,对外销售轮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言明欠原告轮胎款39600元于11月5日还清,逾期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起诉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96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轮胎款的义务,不予偿还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明华欠原告姬广伟轮胎款39600元,被告闫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姬广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96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525元(原告姬广伟已预交),由被告闫明华负担(被告闫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姬广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