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崔德华与王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华,王壮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54号原告崔德华(原名孟学峰),教师。被告王壮壮,农民。原告崔德华诉被告王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壮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华诉称,2013年6月21日,经邢鹏介绍,被告王壮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个月后,经原告、被告、邢鹏三方协商,该借款由介绍人邢鹏负责偿还16500元,余款53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500元。被告王壮壮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德华原名孟学峰;证据3、被告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学峰人民币柒万元整”,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4、介绍人邢鹏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邢鹏三方协商该70000元借款由介绍人邢鹏负责偿还原告16500元,余款53500元由被告归还。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经邢鹏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2013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学峰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据上有被告及介绍人的签名。后经原、被告、邢鹏三方协商,该款由介绍人负责偿还原告16500元,余款535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53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王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