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陈某至被告人朱某家(扬中市三茅街道永勤村619号)后门口水桥边,后两人因陈某烧纸发生纠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拳击陈某脸部和胸部。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已赔偿陈某合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顾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适当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施韶贵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