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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华明达酒店806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又从上述房间的床上查获被告人徐某所有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氯胺酮,共净重10.6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