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林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洲,林卫忠,陈芬芬,林卫良,赵春花,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28号原告叶海洲,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芳,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忠,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陈芬芬,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林卫良,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赵春花,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卫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海洲与被告林卫忠、陈芬芬、林卫良、赵春花、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