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成佳、韦新福等与平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成佳,韦新福,平乐县公安局,刘文俊,周贤敏,南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成佳,男,1987年2月2日出生,瑶族,住平乐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新福,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淮,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刘文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柳城县。一审第三人周贤敏,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永福县。一审第三人��木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上诉人韦新福、陆成佳因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的证据,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参照,需要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效力。该认定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陆成佳、韦新福对被告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成佳、韦新福的起诉。上诉人陆成佳、韦新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已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属��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时,与上诉人谈话只有一名交警在场,记录内容也没有让上诉人阅读,也没有对疑似酒驾的司机刘文俊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故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韦新福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结论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扣押了上诉人韦新福驾照的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陆成佳每天造成经济损失500元,给上诉人韦新福每天造成经济损失4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扣押上诉人韦新福的驾驶执照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每天经济损失9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韦新福的驾驶执照之日止。被上诉人平乐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专业技术鉴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是向上诉人示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以及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现行有效,并没有废止,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二上诉人的诉请是:上诉人陆成佳、韦新福对被上诉人平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0813)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中并没有“请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韦新福驾驶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所以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仅对平乐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灿 搜索“”